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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申**、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申**、鲁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53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依约与向被告申**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

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未依约还本,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鲁*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为7038.8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鲁*对被告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鲁*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对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发放了1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申**的欠息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175%确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申**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未告知被告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申**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自愿为被告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对被告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担保人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175%,与被告申**在借款借据约定的执行利率月利率7‰不一致,未征得担保人鲁*同意,被告鲁*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申**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为7038.8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鲁*对被告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40.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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