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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绍兴分行与严**、绍兴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绍兴分行诉被告严一梅、绍兴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严一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开发商)一份,约定原告向符合贷款条件的绍兴**盘购房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原告将与借款人订立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及无条件地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的期间内,因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贷款而形成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整的债务;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人取得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或产权证之日,等等。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所担保债务的贷款期间变更为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内。

2011年3月9日,被告严一梅为购买上述楼盘中位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幢2606号期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具体以放款通知书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6%上浮10%执行,利率最终确定应以原告的放款通知书为准;被告严一梅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0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9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936.32元,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见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被告严一梅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位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幢26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预抵押登记手续;如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该被告立即偿还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可按约采取其他多项措施等。

2011年4月2日,被告严一梅为购买位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幢2605号期房,又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该被告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具体以放款通知书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6%上浮10%执行,利率最终确定应以原告的放款通知书为准;被告严一梅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0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日,每期还款金额为3406.13元,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见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被告严一梅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位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幢26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预抵押登记手续;如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该被告立即偿还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可按约采取其他多项措施等。

2011年4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严一梅的划付授权书按约将上述两笔贷款划入其指定账户内,根据放款通知书,上述25万及29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7.2050%,均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法按月分120期偿还贷款,还款日均为每月13日,每月还款金额分别为2964.93元、3439.32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万**司取得了上述二处房屋的房产证,该二处房屋的坐落位置分别变更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幢26006室、26005室。

现被告严一梅对上述两笔借款仅支付按揭款项至2013年10月,其后再未支付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严一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761.37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19812.15元(详见利息清单),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屋的预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公司对被告严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一中请求归还的两笔借款本金总额减少为413967.9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严一梅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严一梅为购房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9万元及2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均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该被告账户的事实;

证据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司为被告严一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房产证二本,拟证明两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

证据4、所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严一梅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渤海银**绍兴分行。

被告万**司质证称希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利息及罚息部分进行审核,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万**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严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本金部分结合原告自认能够证明被告严一梅归还本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利息部分仅有计算结果而无计算过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严一梅在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该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万**司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担保为阶段性的无条件的保证,该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或产权证之日;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还设有其他形式的担保,该被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原告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原告有权选择其一或同时主张担保权。原告自认被告严一梅按揭款项支付至2013年10月13日,同时陈述因无法找到被告严一梅,故在被告万**司取得房产证后无法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受理本案后亦因无法用其他其他方式向被告严一梅送达诉讼文书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经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严一梅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8日在绍兴市**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一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万**司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严一梅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定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严一梅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与被告严一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在被告万**司取得房产证后未能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非原告过错所致,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司自愿为被告严一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抵押担保,同时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的求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一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967.9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渤海**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第××号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主债权数额人民币29万元、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被告严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4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1115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严一梅负担,均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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