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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高爱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高爱花、胡*、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7.5%。借款合同还约定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了该笔借款。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被告高爱花名下位于世禾新村7幢201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8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被告胡*名下位于世禾新村33幢401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现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1494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以借款本金26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99873元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9987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14946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暂定合计1434946元;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高爱花、胡*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兴**司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房屋权证、土地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高爱花、胡**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何**自愿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5、还款凭证、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兴**司于2014年6月3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违约欠款欠息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兴**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其后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27元、110万元、84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高爱花、胡*之间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胡*、何**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爱花、胡*自愿为被告兴**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何**自愿为被告兴**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司、高爱花、胡*、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414946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日的本金以26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的本金以259987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本金以1499873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本金以1414946元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0358号、第K000079513号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人民币110万、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何**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57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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