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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王**、徐**、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了该笔借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了该笔借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7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公司向原告在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现借款到期,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王**、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徐**、金**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强裕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全额支付本金,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两组,拟证明被告王**、徐**自愿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王**、徐**、金**司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强裕公司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裕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徐**、金**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强裕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强裕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徐**、金**司对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徐**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对被告王**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徐**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0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债权数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王**、徐**连带负担,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在294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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