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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东浦支行与浙江甲**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亿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绍兴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刚公司)、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徐**、方**、方**、杨**、胡**、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沈*来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4070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亿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祥悦公司、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玉**司、君**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4070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亿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玉**司、君**司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又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方**、胡**、徐**、方**、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40703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亿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方**、胡**、徐**、方**、杨**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7月3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40703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

由于被告甲亿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同时被告甲亿公司已有另案被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甲亿公司已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甲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950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0195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玉**司、君**司、徐**、方**、方**、杨**、胡**、徐**对于被告甲亿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三份、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十份,要求证明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玉**司、君**司、徐**、方**、方**、杨**、胡**、徐**自愿在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甲亿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绍**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甲亿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签定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甲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9500元的事实。

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本案十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玉**司、君**司、徐**、方**、方**、杨**、胡**、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甲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亿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祥悦公司、扬**司、玉**司、君**司、徐**、方**、方**、杨**、胡**、徐**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十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绍兴玉**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徐**、方**、方**、杨**、胡**、徐**对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37元,由十一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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