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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朱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城东支行诉被告朱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朱小妹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不能参加诉讼而中止审理。被告朱小妹刑事案件已经一审审结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沈*以及被告朱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00460),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依约归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再次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

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山水人家小区5幢2单元30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镜**××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12第3630号)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抵押00423号),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镜**z20120254)。

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144614.15元【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合计3144614.15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山水人家小区5幢2单元3002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254,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36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抵押均属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山水人家小区5幢2单元30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需本人律师看过后,本人签字才认可”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律师明确答复其不代理本案,且被告对证据与事实无异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小妹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144614.1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25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2904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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