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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万元、160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约分别于借款当日发放了共计4000万借款。被告提供其位于袍江工业区三江路工业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于2014年8月起开始欠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所有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740522.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740522.83元,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袍江工业区三江路工业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变卖价款中在53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共计4000万元借款义务;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136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绍兴袍江三江路以北登记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号的房产及登记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7804号的土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13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绍房权证袍江**××号项下的房产办理了绍房他证袍江**K000006813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5316万元。

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25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未按期支付利率的,被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2400万元借款义务。

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31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未按期支付利率的,被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1600万元借款义务。

2014年8月开始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当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1600万元、2400万元借款均到期,结欠利息分别为296209.13元和444313.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40522.83元,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名下绍房他证袍江**K000006813号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53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503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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