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骆**、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骆**、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骆**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2551005.75元,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23589.63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骆**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对被告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本院曾将本案委托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但被该院退回。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7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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