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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杭州办事处与绍兴**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腾永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变更中国东**杭**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杭**事处)为本案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方资产管理杭**事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公司与交**分行签订编号为00072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交**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年利率为6.16%,逾期利率上浮50%即9.24%。另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交**分行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00068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交**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年利率为6.16%,逾期利率上浮50%即9.24%。两合同均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交**分行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将各1000万元划入被**公司账户。2014年1月21日开始,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至2014年4月7日贷款到期,被**公司未还本付息,已构成逾期。被**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另应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时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担保被**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各被告分别提供以下担保:2013年1月23日,被**公司与交**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为3605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何**与交**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最高额担保范围为本金4000万元,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交**分行已将债权全部转让与东方**州办事处,故东方**州办事处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归还全部本金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何**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归还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二、被告王**、何**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绍兴袍江新区329国道北侧写字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变卖所得价款36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宇翼公司向交**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交行绍兴分行已于2013年11月7日、11月8日共向被告宇翼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宇**司为其向交**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605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何**为被告宇**司在交**分行处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5、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相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原件核实),拟证明本案债权已由交**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杭**事处的事实。

证据7、报纸一份,拟证明交行绍兴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州办事处的事实已经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宇**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交**分行于2014年9月23日与东方资**州办事处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分行(转让方)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附属担保权益、从权利、其他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索偿权等)转让给东方资**州办事处(受让方)享有,自2014年9月3日的全部权益由受让方享有。双方就上述债权转让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法制报进行刊登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分行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交**分行按约向被告宇**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宇**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交**分行已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悉数转让与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各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可向三被告提出主张,有权要求被告宇**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被告宇**司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已可确定。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宇**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向交**分行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决算期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东**杭州办事处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618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6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61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99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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