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江开发区支行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秦**、绍兴**限公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借款168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2345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二、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汇票垫款31500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其中215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应扣除315000元保证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照双方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三、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信用证垫款551800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其中1919000元垫款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2639000元垫款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240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320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8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垫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四、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1165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秦**、绍兴**限公司、孙**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秦**、绍兴**限公司、孙**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0333元。因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秦**、绍兴**限公司、孙**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中国银**江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县**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现均已歇业,无经营收入。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一丘地段的厂房[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00××56号、03867号、03××68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08)字第13-77号、13-78号;绍兴县国用(2012)字第13-49号、13-50号]进行了轮候查封,也对被执行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三辆轿车和被执行人绍兴**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三辆轿车进行了轮候查封,但上述这些财产均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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