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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楼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楼*、章*、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八**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楼*、章*、泰**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分别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0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1万元和利息249193.4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判令被告楼*、章*、泰**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志**司授信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志**司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楼*、章*建立有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泰和公司有保证合同关系,该三被告就被告志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4、单位借款凭证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志**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单位账户对账单及欠息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志**司欠息情况;

证据6、地址确认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志**司、泰**司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5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志**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志**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楼*、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该被告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该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该被告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该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该被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6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该合同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志**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章*、泰**司自愿为被告志**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8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249193.41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楼*、章*、绍兴**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70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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