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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府山支行与绍兴市**责任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美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与原告同意向被告红**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月利率5.125‰)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复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被告华**司、金群力、金**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现因贷款到期后被告红**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红**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64631.64元,合计1064631.64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被告华**司、金群力、金**对被告红**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红美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华**司、金群力、金光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红**司欠息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红**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红**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司、金群力、金光亮自愿为被告红**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64631.64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金群力、金**对被告绍**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4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03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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