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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与浙江振**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浙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钱**、赵**、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被告所有的位于其厂房内的1500吨黄酒原酒为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越**司、五**司、西**司、钱**、赵**、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约定该七被告为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该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600万元、7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约定若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分两次将总计13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公司开始欠息,鉴于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该被告,提前收回该被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13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811.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142元;三、原告对处置被**公司所有的1500吨黄酒抵押物,在扣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公司、越**司、五**司、西**司、钱**、赵**、钱**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答辩称对该公司提供担保一事无异议,但由于该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由绍兴**法院裁定破产,故相应借款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并且受理本案的法院针对被告五**司应仅确认债务,同时原告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振**司提供1500万元的一般贷款授信额度,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拟证明被告振**司、越**司、五**司、西**司、钱**、赵**、钱**为被告振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振**司为被告振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司发放了贷款同时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凭证八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宣告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通过邮寄通知到各被告的事实;

证据6、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拟证明法律文书按该确认书上地址寄送的即视为送达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五**司质证称对该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仅对借款本金有担保义务;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到庭被告五**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五**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4)绍柯商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五**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由柯**院破产,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原告对被告五**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五**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裁定书、决定书均系人民法院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振**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振**司、越**司、五**司、西**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钱木*、赵**、钱**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均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振**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振**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一经原告要求,该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如被告振**司未按该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该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原告自认被告振**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振**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振**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为被告振**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振**司、越**司、五**司、西**司、钱**、赵**、钱**自愿为被告振**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五**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仅对该被告作债权确认之判决,且人民法院受理该被告破产申请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早于被告振**司停止支付利息之日,故被告五**司应仅对被告振**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司、振**司、越**司、西**司、钱**、赵**、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1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光大**绍兴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动产抵押登记编号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258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西**限公司、钱**、赵**、钱**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借款本金1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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