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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镜湖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亚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厉**、金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四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明**司、厉**、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亚**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该三被告自愿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为被告亚**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亚**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亚**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亚**司的账户内,并由被告亚**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相应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合同期届满,被告亚**司未能按约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亚**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115579.71元,本息合计2115579.71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年利率11.7%);二、被告明**司、厉**、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绍**行借款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亚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了贷款,该被告同日转出该笔款项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核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明**司、厉**、金**自愿在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为被告亚**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亚**司所欠本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过程详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该被告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自认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司、厉**、金**自愿为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为115579.71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厉**、金**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37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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