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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浙江中**技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委托代理人周**、沈*,被告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3241)、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0670)。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纺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

贷款发放后因第一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未依约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公司提前还本付息但未果,被告曙**司、张**、叶*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800万元、利息56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56000元,合计8056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被告曙**司、张**、叶*对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曙**司辩称:对被告为中纺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本身没有异议,担保范围仅限800万元整,被告本身涉及多项担保正在重整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无法履行。

被**公司、张**、叶**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和被告曙**司、张**、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

同时查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公司尚欠利息5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和被告曙**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被告中**司、张**、叶**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曙**司、张**、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曙**司、张**、叶*为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为56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限公司、张**、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92元,由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张**、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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