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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绍兴支行与吕**、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吕**、倪**、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吕**、倪**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吕**、倪**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借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吕**及共同借款人被告倪**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最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等以《恒**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吕**发放贷款1500万元,《恒**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息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3年7月17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128弄3号301室、501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吕**、倪**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恒银杭[4]个循借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就上述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201310014391。

2013年7月17日,被告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4-00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128弄3号401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吕**、倪**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恒银杭[4]个循借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倪**就上述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201310014398。

2013年7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高保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被**公司为被告吕**、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吕**、倪**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益**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吕**、倪**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借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恒**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为650921.27元;二、被告吕**、倪**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吕**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128弄3号301室、501室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201310014391)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倪**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128弄3号401室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201310014398)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益**司对被告吕**、倪**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倪**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属实,但是被告吕**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关于抵押物的实现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恒*(杭)(4)个循借字2013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恒**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吕**、倪**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1500万元贷款,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约定等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益**司为被告吕**、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三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吕**、倪**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吕**、倪**的欠息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吕**、倪**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认为增值税发票上没有载明具体案件名称,不能认定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吕**、倪**向本院提供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益**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吕**变更为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吕**、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利息计算错误(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的未付利息当月不能计算复利),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到庭二被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倪**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如贷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系;贷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最高债权为本金余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则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吕**利息付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浙**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的律师费为10万元,第一笔律师费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律师费6万元在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益**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吕**、倪**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倪**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倪**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该笔费用分两次支付,2014年10月15日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6万元,完全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该笔款项10万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被告吕**、倪**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倪**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涉房屋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益**司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主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司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倪**应归还给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吕**、倪**应支付原告恒丰银**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恒丰**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杨201310014391号、杨201310014398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1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绍**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倪**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0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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