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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赵**、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赵**、项**、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项**、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赵**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2013年8月14日,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赵**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李**、赵**同意为被告赵**剑5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8月28日,被告项**(赵**配偶)与农业银行签署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赵**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农业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贷款已于2014年8月13日到期,但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46.72元,合计归还贷款本息50846.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判令被告项**、李**、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借款人赵**有财产,请求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

被告赵**、项**、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的《农户借款合同》未写明最高余额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1份、自主借款凭证1份、业务凭证1份、账户明细查询1份、交易明细1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文件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项**、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由被告李**、赵**提供连带的最高额担保,虽然合同未写明最高限额,但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项**系承诺共同还款,故其应承担的是与被告赵**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项**、李**本院传票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项**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846.72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赵**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5元,财产保全费579元,合计1114.5元,由被告赵**、项**、李**、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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