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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与宋**、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诉被告宋**、沈**、冯*、王**、董**、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宋**、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沈**、冯*、王**、董**、章**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为借款人,其余五被告为保证人,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宋**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各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宋**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62.2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6390.44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沈**、冯*、王**、董**、章**对被告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借款本金确实没有归还过,但利息在借款到期时是通过银行卡付过的。

被告王*水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其余四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余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己已经于2014年7月归还过12000元,同时希望原告方能能够给予还款宽限期及减少利息。

被告王**对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后提交借款明细对账单,同时自认被告宋**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7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7.64元、0.09元及12000元,现尚余本金487962.27元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宋**、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原告庭后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后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能够清晰反映出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且与被告宋**的答辩意见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本金归还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明细对账单上显示被告宋**于2014年2月28日存入500元,原告在系统自动扣除所欠利息后剩余37.64元作为本金抵扣,其后存入的款项也均作为本金抵扣,故该被告利息支付的截止日应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沈**、冯*、董**、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六被告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其余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冯*、王**、董**、章**自愿为被告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冯*、董**、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借款本金487962.27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本金499962.36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本金499962.27元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487962.27元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冯*、王**、董**、章**对被告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12134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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