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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特**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绍兴特**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谢**、孟**、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黄**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4125),与被告东**司、傅**、谢**、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003)。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4125)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司、谢**、孟**、傅**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特**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东**司、谢**、孟**、傅**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截至2014年7月31日,仍结欠本金300万元,结欠利息170172.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特**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70172.69元,合计3170172.69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东**司、谢**、孟**、傅**对被告特**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特**司,由被**公司、谢**、孟**、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特**司的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特**司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公司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公司、谢**、孟挺南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东**司、谢**、孟**、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司、谢**、孟**、傅**自愿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特**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谢**、孟**、傅**对被告绍兴特**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61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谢**、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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