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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越城支行与浙江鼎**限公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李**、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楼**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鼎**司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分别在26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鼎**司、李**、钮**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320-3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鼎**司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26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7107)浙商银*字(2011)第0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100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分次归还,其中2012年4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3年4月20日归还15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归还1500万元,2014年4月20日归还30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3000万元(该笔贷款年利率7.3150%)。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分6笔发放贷款共计10000万元。被告虽按合同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至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欠息186054.88元,未归还本金3000万元。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501000)浙商银*字(2014)第00086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6.6%。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欠息90790.64元,未归还本金1500万元。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501000)浙商银*字(2014)第00111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6.6%。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欠息151317.73元,未归还本金2500万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501000)浙商银*字(2014)第00114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6.16%。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欠息140620.27元,未归还本金19965729.34万元。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501000)浙商银*字(2014)第00182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6.16%。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欠息169470.80元,未归还本金3000万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501000)浙商银*字(2014)第00213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6.16%。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欠息169470.80元,未归还本金300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鼎**司的上述所有借款均已发生逾期或欠息,显属违约,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钮**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鼎**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65729.3元,利息、罚息、复利907725.1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该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50873454.4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鼎**司承担;三、被告李**在2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鼎**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钮**在2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鼎**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320-342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676号)不动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26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鼎**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六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形成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钮**为被告鼎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证据5、欠息证明、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宣布借款到期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欠息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提前到期通知书也系原告单方制作,仅能证明原告单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不能证明被告鼎**司已知晓该事项,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鼎升公司欠息情况外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李**、钮**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该二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二、原告与被告李**、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三、原告与被告鼎**司在本案各笔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因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四、原告自认被告鼎**司对上述各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从被告鼎**司账户中扣款34270.66元,抵扣编号为(20501000)浙商银*字(2014)第00114号借款合同中借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的相应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升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钮**之间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鼎升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而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鼎升公司已有多笔借款同时逾期或欠息,在此情形下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鼎升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等均应自本院向被告鼎升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在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中均对被告鼎升公司违约时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升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鼎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钮**自愿为被告鼎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李**、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鼎**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149965729.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浙商**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钮**分别对被告浙江鼎**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浙商**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676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2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商**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0116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1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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