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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房**、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诉被告房**、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房**、于**签定了编号为01211000022013经营贷000024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房**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房**、于**共同将鉴湖镇城南新村北区108幢302房屋和108幢2号汽车库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于**还承诺共同参与还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房**发放了贷款。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房**、于**依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房**、于**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99万元、利息人民币13563.6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003563.64元;二、判令被告房**、于**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城南新村北区108幢302室房屋、鉴湖镇城南新村北区108幢2号汽车库)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房**、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房**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9万元;被告房**将自己所有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要求证明被告房**、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于**承诺参与还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房**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列表,要求证明被告房**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6、绍兴市地名办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房**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更名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列表缺乏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房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房裕*签订《房地产抵押权合同》(备案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房裕*名下座落于越城区鉴湖镇城南新村北区108幢302室(后更名为城南新村10幢302室)及2号车库,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99万元,担保金额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081号;被告于幼招同意将该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于幼招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明确约定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被告房裕*利息付至2014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裕*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房裕*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房裕*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幼招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明确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幼招与被告房裕*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裕*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于幼招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载明仅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幼招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裕*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房**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0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1元,由被告房**、于**共同负担11565元,其余576元由被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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