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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东浦支行与绍兴县越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东浦支行诉被告绍兴县越多纺织有**(以下简称越多纺织)、绍兴县舒*针织有**(以下简称舒*针织)、葛**、王**、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舒*针织、葛**、王**、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013052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越多纺织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期间,在最高额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越多纺织签订0910130521003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1013052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整划入被告越多纺织的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越多纺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越多纺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066.67元、复息24.97元,本息合计1006091.6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复息均按年利率7.8%计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年利率11.7%)二、被告舒*针织、葛**、王**、葛**对被告越多纺织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提款申请书1份、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1份、买卖合同1份、绍**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越多纺织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越多纺织发放贷款,被告越多纺织同日转出该笔款项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核保书4份,拟证明被告舒*针织、葛**、王**、葛**自愿在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越多纺织尚欠原告本息1006091.64元的事实。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的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多纺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越多纺织自2014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越多纺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针织、葛**、王**、葛**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对四保证人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舒*针织、葛**、王**、葛**对被告越多纺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越多**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葛**、王**、葛**对被告绍兴县越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25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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