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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陶**、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为与被告陶**、冯*、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冯**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就债权人和借款人陶**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8911120130027950号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8911120130027950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陶**、冯*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2795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陶**、冯*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陶**、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截至2014年6月4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462.32元、利息7468.28元,被告冯**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陶**、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463.3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7468.28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冯*的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的担保关系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及结欠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陶**、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冯*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自愿为被告陶**、冯*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按约对被告陶**、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冯*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40463.32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7468.28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对被告陶**、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2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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