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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刘*、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刘*、程**、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被告刘*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清偿借款。2013年2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来,被告刘*拖欠利息未付,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为17931.04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程**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司之间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放贷款5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承诺清偿借款的事实;

5、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贷款本息已逾期且说明了尚欠原告款项情况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圣**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程**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于2014年1月21日欠息3100元,此后再无支付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仅承诺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对被告刘*的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仅需对被告刘*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刘*的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为3100元,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程**对被告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2959元,由被告刘*、绍兴县**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程**在12478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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