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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九龙环**责任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杨**、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分别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一份,根据该被告申请,原告开具以该被告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同时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二笔合计1000万。合同约定被**公司应在承兑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原告处;如违约,被**公司应自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为被**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15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杨**、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20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另据合同约定,被**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公司未将承兑汇票票款足额支付,造成原告垫款10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100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票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二、被告杨**、俞**共同在3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杨**、俞**共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被告杨**、俞**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开立承兑汇票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出承兑汇票总计2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收款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九**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垫付款二份,拟证明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已垫付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提供了最高额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6、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和超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情况;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俞**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查明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232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第9.2条中未对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该被告应偿还的垫款利息的利率作出约定。另查明,被**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9日及2014年2月20日缴存本案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各500万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19日及2014年8月20日为被**公司各垫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由相应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之间的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该被告未依约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缴足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票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该垫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被**公司违约在先,该利息实属违约金性质,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中仅有一份约定了在原告垫付票款后该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另一份未约定具体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双方明确约定部分的垫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予以支持,对未明确约定的垫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且该笔垫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原告垫款日即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杨**、俞**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俞**自愿为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要求该二被告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符合约定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龙环**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九龙环**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九龙**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杨**、俞**对被告九龙环**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7723号及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7725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13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04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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