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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绍兴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惠**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锐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华**司、惠**司、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最抵字第012324号,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公司将其位于钱清镇东坂村7幢和3幢厂房(建筑面积9727.82平方米,房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5940号;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9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华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21401204元内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最保字第012298-1号,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公司对因原告向被告华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娄*、陈**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人最保字第012298-2号,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娄*、陈**对因原告向被告华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上述被告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华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共计2000万元,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贷字第012298号和012324号,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约定贷款年利率均为7.5%,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约按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7386.57元,原告现请求:一、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402613.43元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517304.68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若被**公司无法清偿第一项请求的款项,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惠**司位于钱清镇东坂村7幢和3幢厂房(建筑面积共9727.82平方米,房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3第15940号;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9号)拍卖后在不超过人民币2140120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华**司就第一项请求的款项在人民币1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娄*、陈**就第一项请求的款项在人民币2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华**司、惠**司、娄*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华**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公司将厂房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华**司、娄*、陈**对原告与被告华**司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限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各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华**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时按约将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被告华**司帐户内的事实;

证据4、欠息证明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华**司欠息情况。

被告华**司、惠**司、娄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欠息证明可供本院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公司对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613.43元及利息517304.68元的事实表示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惠**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司、娄*、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惠**司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华**司、娄*、陈**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613.43元,支付截至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17304.6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信**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3)第0××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40120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娄*、陈**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16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惠**限公司、娄*、陈**连带负担;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对其中的95957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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