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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金**、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金**、单*、陈*、金*、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单*、陈*、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单*、陈*、金*、吴*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斗门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646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8‰,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

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未依约还本付息,后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1月27日归还利息5171.19元和3728.79元,归还本金28.81元和71.21元,其余未付,被告单*、陈*、金*、吴*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2014年4月11日仍结欠本金299899.98元,结欠利息9698.0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899.98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9698.07元,合计309598.05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单*、陈*、金*、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是为被告金**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金**现在外地讨债,也是想尽快处理掉债务,昨天我和被告金**通过电话,她说只要钱收来了马上就来归还。

被告金**、单*、陈*、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被告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单*、陈*、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单*、陈*、金*、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单*、陈*、金*、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单*、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299899.98元,截止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9698.07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单**、陈**、金**、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454元,由被告金**、单**、陈**、金**、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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