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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徐*、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为与被告徐*、陈**、王**、罗**、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钱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897112012000608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月利率为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其余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等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50000元,结欠利息21682.0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1682.07元,合计171682.07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陈**、王**、罗**、孙**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利息计算的情况。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徐*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王**、罗**、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王**、罗**、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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