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蒋**、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被告蒋**、蒋*、沈**、陈**、丁**、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绍越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人民币45100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424.17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蒋*、沈**、陈**、丁**、潘**对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44元元由上述六被告负担。因六告到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蒋**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支付2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提前解除对蒋**的司法拘留,2013年6月1日前支付25100元,余款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如蒋**违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2011)绍越商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蒋**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除了从被执行人丁**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35539.31元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大额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扣除本案执行费550元外,其余执行款34989.31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恢字第4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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