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兴稽山支行与浙江绿**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宏**有限公司、张**、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确定被告浙江绿**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借款本金174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93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7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68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0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地产(2012)第138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总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还应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8959.5元。因五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查询辖区内车辆、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案所涉抵押物登记在被执行人绍兴宏**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大路边的建筑物(原大通农贸市场)及坐落绍兴市越城区大江桥1幢103室、203室的房产均由安徽**民法院以(2013)皖民二初字第0022号案件首轮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滨海工业区碧海家园40幢101、501、203、303、204、304、404、504、206、306、406、506房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亦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1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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