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斗门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729.37元,此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朱**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97元,由被告绍**技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钱*、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因四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绍兴市**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已无经营地址,钱*、朱**下落不明。本院对原查封的钱*名下的浙D.1913M宝马轿车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得款531000元,扣除按揭抵押未付款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因无其他被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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