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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东湖支行与张**、孟海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东湖支行为与被告张**、孟**、张*、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个时点上的借款余额都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有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未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此于2011年10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6.83337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电脑扣收本金83.92元,其余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16.08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89836.55元,合计389752.6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孟**、张*、俞**对被告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等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张**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且已扣划83.92元充抵本金,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扣划0.04元充抵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扣除部分本金后的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张*、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16.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扣划的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孟**、张*、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6元,公告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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