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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绍兴翔**限公司、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翔**限公司、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2000682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20001419)。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月利率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第十条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依约发放了贷145万元,借款月利率8‰,借款期限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绍**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后电脑自动扣息153.79元,仍结欠本金145万元,结欠利息100642.3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00642.39元,合计1550642.39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还查明,被告绍兴翔**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绍兴翔**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00642.3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1份及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翔**限公司、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绍**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期届满,被告绍**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2日为100642.39元,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3996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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