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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越王**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绍兴越王**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魏*、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浙江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0006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7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魏*、龚**与原告签订了00006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63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年6%,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公司。2013年3月22日,被告越**司吸收合并浙江绍**有限公司,其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全部进入被告越**司,据此,浙江绍**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应由被告越**司承担。借款期满,各被告未尽还款及担保之责。现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50574元及暂计算到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235951.42元。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50574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235951.42元,合计10086525.42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越**司、魏*、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志**司、越**司、魏*、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00006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绍兴**有限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绍兴**有限公司为被告志达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006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龚**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魏*、龚**为被告志达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000063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

4、越**司股东会决议三份,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公告、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各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越**司吸收合并浙江绍**有限公司,原浙江绍**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被告越**司承担。

5、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志**司尚欠借款本金及暂计算到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被告志**司、越**司、魏*、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公司与浙江绍**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公司吸收浙江绍**有限公司进行合并,被**公司为合并继承公司。合并前浙江绍**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越**司承继。2013年6月21日,浙江绍**有限公司经绍兴**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志**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江绍**有限公司由被**公司吸收合并,由被**公司继受其债务,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魏*、龚**自愿为志**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魏*、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司、越**司、魏*、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5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235951.42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魏*、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731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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