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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与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新天龙)、张**、叶*、张**、盛国旗、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印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陈*,被告中纺新天龙、张**、叶*、张**、盛国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印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依被告中纺新天龙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袍*)字005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印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袍江(保)字0003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百*印染为被告中纺新天龙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袍江(个保)字0003号-1),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叶*为被告中纺新天龙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盛国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袍江(个保)字0003号-2),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盛国旗为被告中纺新天龙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上述担保前提下,经审核,于2014年3月5日将6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中纺新天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被告中纺新天龙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安全,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纺新天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70562.51元,本息合计6370562.5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百**染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叶*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盛国旗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纺新天龙、张**、叶*、张**、盛国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是事实,但被告中纺新天龙现面临倒闭,无力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百*印染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9.1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有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等十四种违约情形的,合同条款9.2第(3)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中纺新天龙邮寄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载*因被告中纺新天龙未依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使原告其他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故宣布融资提前到期。

以上事实由原告工**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ems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百*印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中纺新天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纺新天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印染、张**、叶*、张**、盛国旗为原告相应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印染、张**、叶*、张**、盛国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百*印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70562.51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限公司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叶*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盛国旗在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94元,由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张**、叶*、张**、盛国旗、浙江**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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