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城中支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银行股**杰尔包装有限公司、张**、商美琴、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张**、商美琴、徐*、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各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诉讼中,本院已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袍江新区汤公路以西,权证号为袍江10103号和袍江斗门镇富陵地段1-3幢权证号为袍江0××1号的房产及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3)第16849号的土地,并轮侯查封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其中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位于袍江新区汤公路的房地产正由绍兴**民法院在拍卖处置,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其余财产暂无法处置。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其他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6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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