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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朱**、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朱**、高**、绍兴县**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3474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被告朱**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率,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朱**任一笔借款本息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为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忠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175万元,被告朱**、高**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鑫**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为10554.56元,此后包含复利、罚息的利息至款清日止以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高**对被告朱**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鑫**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朱**、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为10554.56元,此后包含复利、罚息的利息至款清日止以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朱**、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四、被告鑫**公司对被告朱**、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约定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结婚证、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自愿对被告朱**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鑫**公司自愿对被告朱**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4、个人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至被告朱**指定账户,及被告朱**欠本息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3474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被告朱**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率,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朱**任一笔借款本息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为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忠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年利率7.2%,受托支付至案外单位绍兴县**限公司。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175万元,被告朱**、高**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朱**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自2014年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为10554.5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高**、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朱**向原告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被告朱**、高**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高**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鑫**公司按约对被告朱**、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高**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为10554.56元,此后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朱**、高**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一、二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48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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