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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柯桥支行与王**、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王**、谢**、蓝*、谢**、熊儿、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王**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谢**、蓝*共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债务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谢**、蓝*签定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蓝*为原告与被告王**在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熊儿、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王**在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个体工商户联保联贷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300万元整。现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51766万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被告谢**、蓝*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熊儿、谢**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蓝*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证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熊儿、谢**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证据4、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六被告已确认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证据5、欠息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当庭提供,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对其自认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自认被告王**已归还借款本金1144482.3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蓝*、谢**、熊儿、谢**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华夏银行**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517.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蓝*、谢**、熊儿、谢**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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