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丰**有限公司、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绍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954098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邵**、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祝安龙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李**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绍**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亭镇阮三村4幢、6幢的房产两处,因系轮候查封,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5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