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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与绍**坛茶厂、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诉被告绍兴县青坛茶厂(下称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蒋**(下称第三被告)、卢**(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6550)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457)约定: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第一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被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金额200万,借款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00万元,结欠利息83957.8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83957.82元,合计2083957.82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二至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本息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具体计算过程,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一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因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第二至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坛茶厂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限公司、蒋**、卢**对被告绍兴县青坛茶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4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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