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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阮**、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阮张*、车**、绍兴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阮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车*英在小*授信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阮张*申请按约向其发放8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阮张*拖欠利息不付,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阮张*、车*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和利息52.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阮张*、车*英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判令绍兴市**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阮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证据2、小*授信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车月*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3、担保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4、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阮张兴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

证据5、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表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阮张*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4.34元、4900元、0.05元,原告将上述三笔款项中的4907.3元作为2014年1月21日付息日的利息扣除,47.09元作为2014年2月21日付息日的利息的罚息扣除。

证据6、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3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2份,ems快递单2份、快递查询单打印件2份,要求证明在2014年3月11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

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阮张*与被告车月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其中证据8系复印件,但与小*授信申请表中的记载相符,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阮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阮张*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车月英在小*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声明,对本案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如遇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后因被告阮张*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张*在接到提前到期通知书3日内偿还,该通知书于2014年3月12日送达。原告自认,被告阮张*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4.34元、4900元、0.05元,原告将上述三笔款项中的4907.3元作为2014年1月21日付息日的利息扣除,47.09元作为2014年2月21日付息日的利息的罚息扣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阮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阮张*仍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阮张*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均应先抵扣2014年1月21日付息日尚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月英作为被告阮张*配偶,书面声明对被告阮张*的贷款所有相关事宜知晓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月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张*、车月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5.61元,并支付2014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张*、车月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对被告阮张*、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66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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