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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新建支行与绍兴无**限公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新建支行诉被告绍兴无**限公司、高**、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绍兴无**限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愿意就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余额是人民币1080万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绍兴无**限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高**愿意就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期间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725万元,抵押物为该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湖塘**山庄112幢的建筑面积为326.72平方米的房产和749.05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绍*他证绍县字第20135639号)。

2013年6月16日,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3年6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绍兴**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被告绍兴无**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无**限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签发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绍兴无**限公司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的有关条款;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三天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在原告方的存款帐户中;2013年6月19日,原告同意为被告绍兴无**限公司贴现100万元,贴现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同日原告将贴现款划入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绍兴**有限公司帐户;承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绍兴无**限公司该被告未在到期之日前三天向原告交付足额票款,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0日将100万元贴现款转入被告绍兴无**限公司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被告绍兴无**限公司仍未按时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3万元,合计103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计付;二、判令祁**、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人声明、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自愿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80万元内作最高额担保,以及被告高**自愿以其所有房地产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期间内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72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贴现款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收款人绍兴**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及原告与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将贴现款划入收款单位账户的事实。

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绍**行垫款放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承兑汇票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以及贴现到期后被告没有交足票款,原告为其垫付的事实。

证据4、欠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尚欠原告至2014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合计30000元的事实。

证据5、核保书三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拟证明担保和融资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绍兴无**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将不足支付的票款金额转入该被告的逾期贷款户,故原告与该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绍兴无**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支付的贴现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款项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虽双方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约定未足额交付票款需计收罚息,但未就罚息的标准作出约定,本院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高**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高**、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绍兴县柯**佳针纺整理厂的业主为被告祁**,在诉讼中应以被告祁**为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祁**、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新建支行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新建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56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祁**、高**对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新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47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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