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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倪**、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诉被告倪**、樊**、樊**、倪**、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倪**、蔡**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倪*刚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被告樊**、樊**、倪**、蔡**、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倪*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倪*刚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28407.3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倪*刚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8407.37元,合计328407.37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被告樊**、樊**、倪**、蔡**、张**对倪*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答辩称,被告倪**的厂房已经被柯**法院查封,查封的额度低于厂房的价值,要求原告和法院先把被告倪**的剩余资产处理完毕,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且保证人签字的时候只有一张空白纸,具体借款多少金额其并不知道。

被告蔡**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和法院先把被告倪**的剩余资产处理完毕,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且保证人签字的时候只有一张空白纸,具体借款多少金额其并不知道。

被告倪**、樊**、樊**、张**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倪**依约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结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倪**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倪**、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倪**、樊**、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其中利息结欠单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且经到庭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倪**向原告借款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樊**、倪**、蔡**、张**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倪**、蔡**抗辩合同签订时系空白纸张不清楚借款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两被告同时抗辩应先处理借款人的财产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倪**、樊**、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利息28407.37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樊**、樊**、倪**、蔡**、张**对被告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倪**、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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