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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周**、诸暨**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周**、诸暨**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经被告周**申请,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针织厂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就该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诸暨**针织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3月27日为12012.59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三、被告诸暨**针织厂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诸暨市大唐鼎超针织厂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针织厂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为12012.59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诸暨市大唐鼎超针织厂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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