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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与邵**、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邵**、高**、陶*、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之委托代理人冯**、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高**、陶*、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豆姜*(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399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依约发放给被告邵**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邵**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6.7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3.3万元),结欠利息34088.8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邵**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67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34088.86元,合计人民币301088.86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判令被告高香珍、陶*、高**、吴**对被告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高**、陶*、高**、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邵**欠本金267000元,欠息34088.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因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归还原告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34088.86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香珍、陶*、高**、吴**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86元,由被告邵**、高**、陶*、高**、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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