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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祁**、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祁**、高**、绍兴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等均以借款凭据为准,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自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祁**拖欠利息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罚息39608.59元(暂算至2014年1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祁**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高**、无**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合同第6条规定“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第38条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

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无*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无*公司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祁大明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5、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还款计划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祁**在收到该比贷款后,自2013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13年11月21日,12月21日两个结息日,第一被告仅支付了513.83元利息,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其余部分的利息均系保证金代偿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祁**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祁**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无**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高**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已支付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无*公司对被告陈**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仅承诺对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对被告祁**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对被告祁**支付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为17059.6元,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祁**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对被告祁**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高**对被告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77元,由被告祁**、绍兴无**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高**在36437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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