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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车孝中、车永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车孝中、车**、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吕起来,被告车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车孝中与农**支行签订了编号3302012011003513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1年9月26日,农**支行依约向被告车孝中发放了贷款。

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车永兴、夏国成同意为被告车孝中五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国农**分行农银绍*(2012)723号文件,将原隶属于越城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行、斗**行、孙*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的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借款业务原属马山支行,经调整后,现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管辖。

上述债权已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被告车孝中至今拖欠本息未予归还,被告车**、夏**亦未尽担保责任,遂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车孝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5.48元,合计归还贷款本息57565.48元(该本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车**、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孝中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办卡,也没有向原告借款;钱不是签合同当天发放的、发放款项应经过审核,我没有收到过钱。

被告车永*、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车孝中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车**、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车孝中认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页借款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正文中书写部分的字不是其所写;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其所签,但银行审核意见中的客户签名不是其所签。被告车**、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车孝中、车永兴、夏**均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农业银行按约将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车孝中名下银行卡,被告车孝中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农业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故由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银行越城支行与被告车孝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业银行按约将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车孝中名下银行卡,被告车孝中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车**、夏**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6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车**、夏**对被告车孝中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孝中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7565.48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车**、夏**在6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5元,财产保全费653元,合计1272.5元,由被告车孝中、车永兴、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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