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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杜**、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杜**、刘**、绍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绍**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绍**限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刘**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声明,对被告杜**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杜**申请按约向其发放15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杜**拖欠本息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杜**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罚息4062.50元(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判令被告刘**、绍兴**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罚息4062.50元(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杜**之间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按约向被告杜**发放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小*授信申请表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绍**限公司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承诺会清偿借款的事实;

证据3、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信息表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杜**欠付本息的数额。被告杜**在2014年1月21日的结息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本在该日应支付9687.5元贷款期内利息,但是其只支付了9.15元,后在2014年3月21日又支付了0.06元利息,同时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28433.03元利息、罚息,系由“绍兴**服务中心”保证金代偿;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证据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二份、ems快递单原件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杜**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刘**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作为申请人杜**配偶签字,共同声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本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绍兴**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刘**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4062.50元,并支付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限公司对被告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07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6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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