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3600000元、利息23686.98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对上述第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李**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因五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件审理时,是用公告形式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本案轮候查封的绍兴**限公司的房屋系交通**分行、浙江绍**州支行抵押,且尚未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