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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袍江支行与绍兴无**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行)诉被告绍兴无**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萃公司)、祁**、高**、祁大能、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铭萃公司、祁大能、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05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无*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铭萃公司、祁大能、程*为保证人,被告各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祁**(系绍兴县柯岩亿佳针纺整理厂业主)、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05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无*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祁**、高**为保证人,被告各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8月7日,被告借款人无**司因转化不良资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经审核,当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30807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欠息已达3个月),被告借款人贷款到期后更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协商也均无代偿意愿;而原告也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已出现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28130807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无**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7396.98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047396.98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铭萃公司、祁**(系绍兴县柯岩亿佳针纺整理厂业主)祁大能、高**、程*被告无**司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6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5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无**司发放借款,被告铭萃公司、祁**、祁大能、高**、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尚欠息47396.98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欠息为47396.98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出借人的救济措施包括解除本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由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无**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对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0928130807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绍兴无**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47396.98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祁**、高**各在3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有限公司、祁大能、程*各在3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6419元,由被告绍兴无**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祁**、高**、祁大能、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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